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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

2017-12-14 公安部 法律法规信息库

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1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执法工作,公安部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 [2010]72号)的基础上,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进行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4年5月8日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即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范如下:

 

一、《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一)按原有规范执行的违法行为名称

 

1.《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1项规定的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的适用按照《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19项执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2项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的适用按照《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20项执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

 

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3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的适用按照《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21项执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4项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的适用按照《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22项执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5.《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法律依据的适用按照《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54项执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

 

(二)新增的违法行为名称

 

1.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36条第1款)

 

2.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第36条第2款)

 

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一)按原有规范执行的违法行为名称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4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违法行为名称按照《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54项执行。

 

(二)新增的违法行为名称

 

1.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第 45条第1款)

 

2.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第45条第 2款)

 

3.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1项)

 

4.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2项)

 

5.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3项)

 

6.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1项)

 

7.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第47条第 1款第2项)

 

8.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2项)

 

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第 47条第1款第3项)

 

10.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第47条第1款第4项、第47条第2款)

 

11.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5项)

 

12.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第47条第1款第6项)

 

13.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第48条第l项)

 

14.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第48条第2项)

 

15.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第48条第3项)

 

16.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第48条第 4项)

 

17.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48条第5项)

 

18.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第48条第6项)

 

19.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第48条第7项)

 

20.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第50条第1款第1项)

 

21.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第50条第1款第2项)

 

22.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第50条第2款)

 

上述案由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具体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对象,选择进行表述。如“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实践中可以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选择“涂改资质证书”、“倒卖资质证书”、“出租资质证书”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作为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按照《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规定执行,2009年3月印发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 (公通字 [2009]11号)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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